我的調職合法嗎?帶你看勞基法調職五原則! - 法律0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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雷皓明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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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6-21 更新

我的調職合法嗎?帶你看勞基法調職五原則!

調職或是其他工作上的變動,對勞工們來說都是影響非常大的事情,像是有沒有遇過上班地點明明在台北,某天上班時,老闆卻突然請你到高雄分店工作?或是突然調派不同部門?這樣的調職是合法的嗎?律師將介紹調職五原則,並告訴你,如果雇主不遵守調職五原則的話,可以怎麼做?如果有需要,文末還有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可以參考。

目錄

一、調職5原則是什麼?

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,雇主想要調職或是調動勞工的工作地點,除了要遵守契約的調動約定,還必須符合以下原則:

  1. 基於營業上的必要性,不可因為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調動。
  2. 不可調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。
  3. 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、可以勝任。
  4. 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。
  5.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。

即便契約寫清楚了,如果實際調職或調動工作地點時,沒有遵守以上5個原則,這時候的調動也是違法調動。

(一) 如果契約中沒有寫清楚關於調職或調動的可能性?

如果雇主沒有在契約中寫清楚工作有調動的權利與可能性,雇主就不能任意調動勞工的工作,必須要與勞工協商、勞工同意後才能調職。

(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)

我的調職合法嗎?帶你看勞基法調職五原則!

二、合法調動工作地點案例:人手不足的營業上必要調動

A在某間餐廳擔任襄理,與餐廳間的契約有寫「如有業務需求,應同意接受調動」。

任職期間,A去了北大夜間部進修,因此其他員工必須配合A的時間來排班,影響店內的營運,因此雇主將A調動至遠離市中心、不提供內用的外送分店上班。A認為這樣的調動讓他通勤時間上升,並且使他少領1000元的津貼,因此告上法院。

然而法官認為,雖然調動的距離看似很遠(從南港調至蘆洲),然而實際上從A家裡到南港但與蘆洲店的距離都是12公里,實際通勤時間並沒有改變;其次,1000元津貼是給予餐廳分店的主管加給,因為餐廳分店比起外送分店來的累,因此減少津貼並不算是調降勞動條件;法官也實際傳喚證人來調查各店的營運狀況,認定調動具有必要性,因此判決本案雇主的調動「合法」。

(參考台北地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)

三、合法調職案例:職缺滿額的調動

B到某處應徵櫃台服務員,勞動約中有明定「雇主可進行調動」。

由於B應徵的上班地點櫃台服務員已經滿額,雇主就安排B先擔任保全的工作。後來因為B不具保全的資格,雇主便依要求將B調職至其他上班地點擔任櫃檯服務員。B認為雇主的調職違法,一狀告上法院。

法官認為,既然雙方契約中有明定,B想要的上班地點職缺又額滿,雇主為了避免被勞檢違法雇用保全而將B安排至其他地點擔任櫃檯服務員,也符合B一開始的應徵期待,因此調動「合法」。

(參考高雄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)

我的調職合法嗎?帶你看勞基法調職五原則!

四、違法調職:名為調職,實為懲處

C擔任某機組的副班長,契約中有明定雇主可以調動。

因為工資的糾紛,C與雇主鬧上了勞資爭議調解。雇主雖然接受調解、給予C工資,但卻以C違反公司規則「挑撥、造謠不利公司」而將C降為一班組員,扣除津貼與加給,C因此告上法院。

法官認為,本案中C申請勞資調解並不符合公司的處罰規則,雇主的處分不合理;其次,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,調動也不能調降勞工的工資、工作條件,雇主調降C的職位與加給不符法規;最後,雇主又無法說明調動有合理、必要性,因此判決雇主的調動「違法」。

(參考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)

五、違法調動:遷店逼人走

D原本在新北市上班,後來雇主因為營業需要而決定收店改在桃園開店,一併將D調往桃園。

雇主說,D如果不願意調動,頂多給予10天薪資要D另謀出路,D不服氣就起訴這個雇主。

法官認為,即便這個調動具有營業上的必要性,但是D從新北改在桃園上班的話,通勤時間要從4分鐘變成將近50分鐘,雇主顯然沒有考量D的生活影響,只拋下一個10日工資另謀出路的條件,沒有因為D通勤時間上升給予任何交通補貼,因此本案的調動「違法」。

(參考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)

六、調職或調動是否合法?3大條件綜合判斷

要綜合「通勤時間」、「調動理由」、「工作條件」3大條件綜合判斷。

從上面幾個案子我們可以知道,調動是否合法,不是因為雇主有需要就說了算。不僅契約要事先約定,法院也會看勞工的通勤時間、工作條件有沒有改變、改變的合不合理,以及雇主調動的真正理由是什麼。

因此,雇主調職或調動工作地點應該遵守調職五原則,如果違反任何一個原則,就有可能是違法調職。

七、我被違法調職了該怎麼辦?

我國法院認為,違法調職或調動時勞工可以「主動終止契約」,並請求雇主「給予資遣費」。

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,雇主違反勞動契約、勞動法令,以至於有損害勞工權益的可能,勞工不需事先通知雇主就能自行終止契約,還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雇主付資遣費。簡單來說,就是勞工可以拍拍屁股走人,還可以叫雇主負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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雷皓明律師

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,在臺灣、北京、上海、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,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、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,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、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。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,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,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,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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